(2017)川0114执3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支行与被执行人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支行,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3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商业街。负责人孙晓东,行长。被执行人孔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支行与被执行人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5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孔某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支行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500元予以扣划,余款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5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徐 勇执行员 陈益民执行员 刘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荣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