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袁肖与被上诉人张卫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肖,张卫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公司,平陆县隆达物流有限公司,刘新强,侯马市北郊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肖,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星,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负责人:常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一江,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原审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三门峡。法定代表人:邓云兰,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平陆县隆达物流有限公司,住��地:平陆县。法定代表人:赵卫兵,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刘新强,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原审被告:侯马市北郊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张村乡大李村、法定代表人:吴俊,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住所地:侯马市。负责人:周飞飞,系公司经理。上诉人袁肖因与被上诉人张卫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原审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广利公司)、平陆县隆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陆隆达公司)、刘新强、侯马市北郊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侯马北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侯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联社,被上诉人张卫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一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陆县隆达物流有限公司、刘新强、侯马市北郊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肖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未履行提供、提示义务,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张卫星应承担本案的一定责任。由于张卫星将车交于无证的李功学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上诉人车辆无瑕疵,无过错,且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张卫星亦有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卫星辩称: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理由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无责,上诉人称答辩人将车交给李功学驾驶也不属实,答辩人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应在车上人中险限额10万内赔偿。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运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由于驾驶人李功学驾驶证与所驾驶车型不符,属于免责事项,我公司不予赔付,无证驾驶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不能赔偿。另外,我公司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张卫星原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87792.99万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和人保财险侯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21时15分,李功学驾驶豫M711**、豫ME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张卫星),沿侯风县由东向西行驶至侯风线56KM处时,撞至前方刘新强驾驶的晋LA31**、晋LL9**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李功学当场死亡,张红星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6]第0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功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红星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张卫星被送往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9590.96元,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胸腹及肢体复合伤(脑震荡、头���血肿、头皮擦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血胸、腹部损伤、肢体损伤);其他部位损伤待排;高血压。出院(转院)医嘱:路途注意病情变化;继续治疗。出院后当日原告被转送至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016.03元,3月14日该院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内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于3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外伤。上述两次住院期间原告产生交通费550元。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2016年6月23日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以[2016]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卫星属十级伤残;损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豫M711**、豫ME0**挂车系袁肖所有,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三门峡广利公司和平陆隆达公司处购买,车辆登记在三门峡广利公司,由平陆隆达公司实际为豫M711**车在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0时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晋LA31**、晋LL9**挂车登记所有为侯马北郊公司,晋LA31**车在人保财险侯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日14时至2016年11月2日14时止;晋LL9**挂车在人保财险侯马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1日21时至2016年10月31日21时止。事故均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李功学当场死亡,张红星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功学的继承人李苏菊、刘鹏飞、李天堂、张能女请求赔偿人身损害费用,其损失为272567.5元(另案起诉确定)。原审认为:原告张卫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一、原告的损失具体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夏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9590.96元及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花费2016.03元,共计1160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1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220元。3、营养费:根据万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需加强营养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1200元。4、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3月4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6月22日),共110天,按每天80元计算,计8800元。5、护理费:依据万荣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护理的期限为60天,按每天80元计算,计48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20年×10%,计18908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55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支持25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9084.99元(不含鉴定费2500元)。二、责任划分及分配。交警��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依据其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依据该责任认定书,死者李功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新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和另一死者李功学的损失情况,按比例由对方车辆,即晋LA31**、晋LL9**挂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侯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计算赔偿数额后,不足部分由晋LA31**、晋LL9**挂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侯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应由本方车辆的雇主袁肖承担。三、被告人保财险侯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晋LA31**、晋LL9**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侯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该车辆的驾驶员刘新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侯马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赔偿给原告张卫星住院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及另一伤者李功学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现依据起诉,本案原告张卫星各项人身损害的损失共计49084.99元(不含鉴定费2500元),死者李功学的人身损害的损失共计272567.5元。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张卫星1万元,其损失剩余39084.99元。2、伤者张卫星的伤残赔偿数额计算如下:39084.99元/(272567.5元+39084.99元)×11万元,计13795.33元。3、死者李功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如下:272567.5元/(272567.5元+39084.99元)×11万元,计96204.67元。四、被告人保财险侯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晋LA31**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侯马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挂车晋LL9**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侯马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1、交强险范围内未分配数额。本案原告张卫星未分配数额为49084.99元-10000元-13795.33元,计25289.66元。死者李功学的继承人李天堂、张能女、李苏菊、刘鹏飞未分配数额为272567.5元-96204.67元,计176362.83元。2、人保财险侯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卫星7586.9元,赔偿李天堂、张能女、李苏菊、刘鹏飞52908.85元。五、原告剩余损失的赔付问题。1、剩余损失数额。本案原告张卫星未分配数额为25289.66元-7586.9元,计17702.76元。死者李功学的继承人李天堂、张能女、李苏菊、刘鹏飞未分配数额为176362.83元-52908.85元,计123453.98元。2、剩余损失的赔付问题。被告袁肖提出李功学系本人雇佣的跟车人员,并非司机。本人雇佣的司机张卫星将车交付证照不符的李功学驾驶,李功学应承担剩余部分的主要责任,张卫星承担剩余部分的次要责任。因袁肖未提供证据,不能印证其观点,本院无法采纳其意见。故对原告剩余损失17702.76元由雇主袁肖承担。六、原告起诉的被告三门峡广利公司、平陆隆达公司系被告袁肖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两公司购买豫M711**、豫ME0**挂车,实际经营人是袁肖,三门峡广利公司、平陆隆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豫M711**、豫ME0**挂车在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由于李功学证照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险部分不予赔付。刘新强系晋LA31**、晋LL9**挂车的驾驶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卫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382.23元。二、被告袁肖赔偿原告张卫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702.76元。三、驳回原告张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张卫星负担370元,被告袁肖负担2100元,被告侯马市北郊运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在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处投保有车人员责任险,被上诉人张卫星系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对于被上诉人张卫星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赔付后的剩余数额17702.76元,应由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处在车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运城公司辩称,李功学证照不符驾驶车辆,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运城公司不予赔偿,但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二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张卫星各项损失17702.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70元,鉴定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3670元,张卫星负担370元,袁肖负担2000元,侯马市北郊运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成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