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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玉生与李宁、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生,李宁,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804号原告:张玉生,男,生于1965年5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宁,男,生于1984年1月7日,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被告: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2775190444C,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汇源东街。法定代表人:李杨,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进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0607108132,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东段阳光国际商务中心六层。负责人:李希贤,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玉生诉被告李宁、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宁及万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656.2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0801.74元。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8月26日,被告李宁驾驶晋M×××××-晋MV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路段,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到西坪镇卫生院、南阳宛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治疗。李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867.79元(1662.12元+2220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2天=2760元;3.营养费10元/天×92天=920元;4.误工费95.73元/天×147天=14072.31元;5.护理费95.73元/天×92天=8807.16元;6.残疾赔偿金25541元(基本项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59元/年×5年×10%÷2人=2147元);7.后期治疗费5400元;8.车辆损失1840元;9.交通费119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90801.74元。被告李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M×××××-晋MV6**挂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宁,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李宁同意承担全部责任。但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李宁垫付25000元,此款应由原告返还或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李宁。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万达公司辩称,晋M×××××-晋MV6**挂车辆系李宁以分期付款方式在万达公司购买,万达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李宁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本次事故责任应由李宁承担,万达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运城公司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晋M×××××-晋MV6**挂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西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结合双方过错大小所出具的,且向李宁送达后,其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复核,故本院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可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英大泰和财险运城公司辩解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也应负一定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1840元,能够证实原告车辆受损后进行维修的实际情况,系原告实际支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系鉴定机构对原告后期解除左手骨折内固定所需医疗费出具的咨询意见,为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该咨询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7时50分左右,被告李宁驾驶晋M×××××-晋MV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路段,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8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6]第082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玉生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先被送往西坪镇卫生院紧急治疗,支出治疗费及救护车费1400元;当天又被送往南阳宛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26日出院,住院92天,支付住院费用22065.67元,门诊检查费262.12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张玉生因外伤致左手多发损伤,经住院手术等治疗,现仍遗留左手瘢痕,手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出具咨询意见为:张玉生后期解除左手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约需5400元,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三轮摩托车事故后经西峡县余氏汽配总汇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840元。车牌号晋M×××××-晋MV6**挂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宁,系李宁在被告万达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万达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50000元(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原告生于1965年5月21日,住河南省西峡县××西岗村××号,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女儿张某1生于2004年2月22日,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李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得当,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李宁全部予以赔偿。因李宁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李宁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英大泰和财险运城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867.79元(1400元+22065.67元+262.12元+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14072.31元、护理费8807.16元、残疾赔偿金25541元、后期医疗费5400元、鉴定费1400元为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以及由鉴定部门确定的为后期治疗必然发生的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若干,但部分票据多为连号,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为治疗伤病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治疗地与居住地的距离,酌定合理交通费为800元。3.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告伤残程度,酌定支持4000元。4.诉请车辆损失1840元,由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予以证明,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运城公司辩解此损失过高,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申请车损鉴定的权利,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2386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14072.31元、护理费8807.16元、残疾赔偿金25541元、后期医疗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840元,共计88008.26元。因被告李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88008.26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运城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运城公司辩解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应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自己承担10%-20%的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宁为原告垫付款2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2343元后,剩余22657元可由英大泰和财险运城公司从原告的保险赔款中直接支付李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玉生65351.26元,支付被告李宁226**元(垫付款25000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2343元)。二、驳回原告张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李宁负担943元,原告张玉生负担4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宁负担。(李宁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共2343元已从垫付款25000元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涂八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