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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志元、黄彩娥等与巢爱英、丁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元,黄彩娥,黄妮娜,巢爱英,丁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608号原告:黄志元,男,1958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黄彩娥,女,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黄妮娜,女,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华,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巢爱英,女,1961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丁成,男,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黄志元、黄彩娥、黄妮娜与被告巢爱英、丁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元、黄彩娥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华,被告巢爱英、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元、黄彩娥、黄妮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巢爱英、丁成立即从孟河镇富民花园三区64幢乙单元202室房屋中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4日,三原告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董家村委谭家村2号的房屋因国家建设常泰高速公路而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明确载明,安置人员为三原告。根据政府安置房屋政策,安置人口为每人40㎡。安置房价格分为四类,正常安置面积不大于拆迁面积且不超过人均40㎡的按建安价结算,每平方米500元;拆迁面积小于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和政策规定可照顾安置的对象按成本价结算,每平方米850元;符合政策优惠购买的,按优惠市场价结算,每平方米1250元;拆迁户在签订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的同时,凡自愿申请购买安置房面积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500元,但每户最多只能购买80㎡或120㎡户型一套。原告根据上述安置政策,结合家庭具体情况,原告方享受到120㎡,购买价500元/㎡的安置房。原告黄志元又根据“家庭子女为独生子,并独生子已到结婚年龄”的大龄青年的照顾成本价850元/㎡政策,于2011年3月4日向政府提出了申购40㎡安置房的申请,同日原告黄志元又以住房紧张为由向政府提出了申购市场价1500元/㎡的安置房40㎡的申请。原告向政府提交的两份申购申请,经政府核查,相关职能部门于2011年3月23日出具了原告方申购上面2个40㎡安置房的最终确认书。原告黄志元于2011年9月17日将上述80㎡的购房款交至政府结算中心,并随即拿到该安置房的钥匙。原告于2011年10月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租期一年。原告享有上述房产事实上的所有权,现房产证书正在办理中。由于被告丁成2012年5月因原工作单位(丹阳某公司)倒闭,便到孟河镇的公司工作,每天上班交通不便,丁成便主动与原告黄志元商量,请黄志元同意将该房屋让给其居住,原告黄志元考虑女儿黄妮娜刚生小孩,需要有人照顾就同意了丁成的要求,但需等到租期届满才能入住。至2012年10月,租期届满后,原告黄志元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至2013年元月完工。丁成和黄妮娜于2013年2月10日前一起搬进该房屋居住。后被告巢爱英(丁成母亲),因需照顾孙子,也住进该房屋。自住进该房屋后,黄妮娜与两被告多次为琐事发生争执,因黄志元出面调和无效,便要求两被告搬出该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双方关系恶化,黄妮娜与丁成也经法院判决离婚。因被告始终不肯迁出房屋,故诉至法院。被告巢爱英辩称,同意丁成的意见。被告丁成辩称,该房屋是由我母亲巢爱英出资10万元购买,因为购买房屋时黄妮娜已经怀孕,我们要求写买房协议时,原告不同意,说房屋就是给小孩的。因为有了后代,考虑到双方只有一个孩子,就没有强烈要求写下我母亲出资购买房屋的购房协议。装修的5万元也是由我母亲出的。所涉房屋是2011年9月19日交的购房款,房屋出租给他人也是双方协商同意的,一年租金7000元,租金是原告方收的,用于购买车库,车库是3区65栋C70。关于照顾安置、优惠购买安置房审批表中涉及的大龄青年优购,事实是我与黄妮娜结婚,把我户口迁过来后才有资格由1250元/㎡的价格改为850元/㎡的价格购买富民小区三区40平方面积的房屋,所以该房屋我们拥有所有权、使用权和居住权,不存在归还原物这一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4日,原告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董家村委谭家村2号的房屋因国家建设常泰高速公路而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载明,原房产建筑面积190.61㎡,安置人口为黄志元、黄妮娜、黄彩娥三人。根据安置房屋政策,安置人口为每人40㎡。安置房价格分为四类,正常安置面积不大于拆迁面积且不超过人均40㎡的按建安价结算,每平方米500元;拆迁面积小于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和政策规定可照顾安置的对象按成本价结算,每平方米850元;符合政策优惠购买的,按优惠市场价结算,每平方米1250元;拆迁户在签订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的同时,凡自愿申请购买安置房面积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500元,但每户最多只能购买80㎡或120㎡户型一套,且必须在购买时结清房。原告根据上述安置政策,享受到120㎡,购买价500元/㎡的安置房。2011年3月4日,原告黄志元填报《照顾安置、优惠购买安置房审批表》,以“大龄青年优购(过渡期内结婚)”为由(当时黄妮娜已满22周岁,系独生子女),申请40㎡安置面积按照成本价850元/㎡计算。同日原告黄志元又填报《市场价购买安置房审批表》,以住房紧张为由,申请以市场价1500元/㎡申购40㎡的安置房。原告黄志元向主管部门提交上述两份审批表后,于2011年3月23日出具了安置面积和安置房户型最终确认书,面积为80㎡。原告黄志元于2011年9月17日至孟河镇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上列明照顾安置40㎡、市场价购买40㎡,安置房为64幢乙单元202室,面积79.3㎡,安置房金额合计98075.25元(40㎡按850元/㎡、40㎡按1500元/㎡,扣除差额面积,加上层次差价)。黄志元将上述房款交至政府结算中心,该中心于2011年9月19日向黄志元开具收据。黄志元随即拿到该安置房的钥匙,并于2011年10月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租期一年。2011年7月11日,黄妮娜与丁成登记结婚,2012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丁煜。在一年租期届满后,经过装修,黄妮娜和丁成搬进所涉房屋居住,后巢爱英也搬入居住。在共同生活期间,黄妮娜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原告要求两被告搬出所涉房屋,黄妮娜也起诉要求与丁成离婚。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判决双方离婚。另外,当地社区出具证明,所涉安置房产的产权正在办理中。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所涉房屋,通过原告举证,可以确定是原告因原房屋拆迁,原告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包括优惠政策),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所涉房屋使用、收益等的权利应属原告享有(尚未能办理好产权证)。虽然,两被告与原告原系姻亲,之前也是经原告同意入住所涉房屋。但在原告主张返还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迁出,交还原告。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提出是巢爱英拿出10万元购房款并出资装修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有出资,也并不能证明被告是所涉房屋的买房人,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爱英、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常州市新北区富民花园三区64幢乙单元202室房屋中搬出,并交还原告黄志元、黄彩娥、黄妮娜。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包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