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3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纺织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镇赉县嘉亿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纺织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县嘉亿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3880号原告:威海纺织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法定代表人:朱立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赉县嘉亿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四方坨子老市场东。法定代表人:李嘉。原告威海纺织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集团公司)与被告镇赉县嘉亿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服装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织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亿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纺织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牌号商标为BLUESTEEL、款号为BASICB的针织男士套头衫(搭边款)4550件,若不能返还,要求按照价格4.106美元/件进行赔偿(按1美元=6元人民币汇率换算);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牌号商标BLUESTEEL、规格型号270G/180CM的CVC绒布(BASICC黑色76匹1862kg、BASICD孔雀绿30匹735kg、MOL83C浅麻灰42匹1050kg、BASICB红色8匹196kg、MOL83A深麻灰3匹75kg)、CVC罗纹(BASICD孔雀绿8匹196kg、MOL83C浅麻灰3匹75kg、BASICB红色1匹24kg)、衣架(商标牌号BLUESTEEL、规格��号为SH41R-G、深灰色、11000个),若不能返还,要求按绒布27.5元/kg、罗纹30元/kg,衣架0.93元/个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59500件男式针织衫的来料加工及后整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所需面辅料全部发往被告处,后被告只负责对由第三方加工的4550件服装的后整包装工作,所产生的后整包装费用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已全部支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上述服装交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与国外客户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返还服装及剩余的面辅料;若不能返还按相应的价格赔偿。被告嘉亿服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纺织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6日,原告(定作方)与被告嘉亿服装公司(承揽方)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内容载明:被告为原告加工定做针织男式套头衫(搭边款),牌号商标BLUESTEEL、款号BASICB、最迟交货时间2015年11月20日,并约定了加工费的金额;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定作方确定的样品及作业指示书等相关质量标准生产,定作方有特殊要求及有国家标准的要同时符合;由承揽方送至定作方指定地点,无指定时为定作方主营业地;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按双方排定及确认单耗为准,面辅料按照到厂双方清点的为准,确认后再有缺少将由承揽方负责采购,具体数量按定作方指示的数量搭配表;按出口标准包装,一个配比一个包装袋,一个包装袋一个纸箱上下有垫板,包装含衣架,由定作方提供,不回��。该合同还对质量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原、被告合同专用章,并在承揽方委托代理人处由“李雄飞”签字确认。2、2015年10月21日,被告嘉亿服装公司出具的服装垫付费用单一份,载明:送印花-镇赉车费300元,-青岛运费1382元,手续费18元;衣架长春-镇赉监狱68包2270元,印花长春转镇赉监狱650元,织带三袋长春中转镇赉监狱300元,绳子+织带长春中转监狱180元,帽绳4件长春-监狱290元,衣架第一次14包,长春中转监狱590元,优励翰价格牌到付35元,利丰资料23元,合计金额5980元+58元=6038元。威海纺织集团谢伟,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镇赉县四方坨子支行,收款人李嘉,账号6228481286279498160。该费用单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并由“李雄飞”签字确认。3、2015年10月29日,被告嘉亿服装公司向原��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载明:BASICB4550件,整理费6920元,箱:480箱*10*0.17=3984元,袋子:480袋*1.1元=528元;1995922:500箱+18个=4299.4元,1995918:620箱=5146元,1.1*5520个袋:6072元,合计20877.40元、袋6072元,总计26949.40元。该对账单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并由“李雄飞”签字确认。4、2015年10月30日,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出具的网银互联单,载明:交易类型为行外转账,付款人为蔡日照,付款人账号6231020101000101326,收款人账号6228481286279498160,收款人名称李嘉,交易金额31287.40元。5、蔡日照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其中,证明载明:其现为原告职员,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威海市商业银行向李嘉农行6228481286279498160账户汇款31287.40元,该款系原告纺织集团公司付给被告嘉亿服装公司的款项。劳动合同载明其系原告纺织集团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6、2015年8月12日,原告(需方)与案外人绍兴广实纺织品有限公司(供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合同主要内容载明:原告向该公司购买商标牌号为BLUESTEEL的CVC绒布21380㎏,单价27.50元/㎏、CVC罗纹4670㎏,单价30元/㎏,由供方送至需方指定工厂(港站),无指定时为需方主营业地,2015年8月27日前全部发到指定工厂,合同金额合计771734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加盖原告与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据载明的金额为850356.50元,收款方式为承兑,款项内容为货款。7、2015年10月9日,原告(需方)与案外人青岛鸿斌印刷有限公司(供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载明:原告向该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SH41R-G的衣架197100个,单价0.93元/个,2015年11月25日前发到指定工厂,由供方送至需方指定工厂(港站),无指定时为需方主营业地,合同金额合计183488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加盖原告与该公司合同专用章。银行交易凭证载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该公司转账86396.54元。8、“李雄飞”签字确认的原告面料码单明细六份(发货日期2015年9月4日三份、2015年9月15日三份)及其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单据一份。六份明细均载明了面料产品名称、规格、颜色及缸码、匹数及每匹的重量、发货日期、发货工厂等内容;单据载明衣架4.1万个,面料绒布19-4922、罗纹绿色19-4922计130匹。其中,款项为BLUESTEEL,发货工厂为绍兴广实纺织品有限公司,规格型号270G/180CM的CVC���布数量:浅麻灰222匹5505.4kg、黑色281匹6952.7kg、深麻灰83匹2024.5kg、大红98匹2390.2kg、草绿109匹2687.4kg;规格型号320G/110CM的CVC罗纹数量:浅麻灰46匹1092.7kg、大红21匹503.9kg、草绿21匹508.1kg、黑色52匹1278kg、深灰色20匹495kg;规格型号130G/170CM汗布数量:深麻灰11匹261.5kg、黑色5匹128.5kg;规格型号140G/170CM华夫格数量:浅麻灰30匹694.6kg、黑色7匹170.7kg、黑灰色9匹210.7kg。以上共计1015匹24903.90kg。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规格型号为130G/170CM汗布、140G/170CM华夫格其已经全部从被告处提走,其余面料提走数量分别为:270G/180CM的CVC绒布数量:浅麻灰180匹4455.4kg、黑色205匹5090.7kg、深麻灰80匹1949.5kg、大红90匹2194.2kg;320G/110CM的CVC罗纹数量:浅麻灰43匹1017.7kg、大红20匹479.9kg、黑色52匹1278kg、深灰色20匹495kg。扣除原告自认的已提走的面料数量,原告主张返还的面料数量为:规格型号270G/180CM的CVC绒布数量:浅麻灰42匹1050kg、黑色76匹1862kg、深麻灰3匹75kg、大红8匹196kg、草绿30匹735kg;规格型号320G/110CM的CVC罗纹数量:浅麻灰3匹75kg、大红1匹24kg、草绿8匹196kg。另外,原告自认其已取走衣架3万个,尚有1.1个衣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以上产品,被告若不能返还,原告要求其按照原告上述购买价格即绒布按27.5元/kg、罗纹30元/kg、衣架0.93元/个的价格进行赔偿。9、绍兴广实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所附面料码单明细七份(发货日期2015年9月4日三份、2015年9月15日三份、2015年10月8日一份),码单明细注明“威海纺织集团第六事业部业务三部”,并载明了发送产品的名称、规格、颜色及数量,发货日期为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15日计六份码单载明的内容与“李雄飞”签字确认的上述六份面料码单明细载明内容相一致。证明���明:“2015年8月12日,我司与威海纺织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威海纺织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司购买布料27516公斤,于2015年8月27日前全部发到指定工厂。合同签订后,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其中,于2015年10月8日向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四方坨子发货CVC绒布(规格270G/180cm)109匹,2687.4公斤,CVC罗纹(规格320G/110cm)21匹,508.1公斤。附码单。附:发往镇赉县嘉亿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码单。特此证明。”原告陈述称2015年10月8日码单明细及绍兴广实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的面料即为“李雄飞”出具的2015年10月20日单据载明的面料。10、山东省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鲁方盛(2017)价字第012号《评估报告》及青岛天宸货运经纪有限公司报关单、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司货运提单、装箱单、原告给客户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各一份。其中,《评估报告》载明:原告纺织集团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委托该公司对涉案被告整理的套头连帽卫衣样品的2015年的批量采购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公司作出评估意见:该样品衣服2015年的市场价格约为每套35.75元。原告陈述称其与国外客户签订的同款式、同时期、同出口国家服装最低价格为4.106美元/件。故其要求被告返还BASICB的针织男士套头衫(搭边款)4550件,若不能返还按照4.106美元(按1美元=6元人民币换算汇率计算)/件的单价进行赔付。审理过程中,本院将原告之诉状及上述证据材料依法定程序送达被告嘉亿服装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述被告未提出抗辩。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客观依据。本案中,原告纺织集团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由双方签署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嘉亿服装公司出具服装垫付费用单、服装对账单,以及该合同嘉亿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雄飞”签字确认的面料码单明细、单据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嘉亿服装公司未提出抗辩,依据证据规则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的服装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服装面料及衣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加工、交付服装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合同解除法律效力之规定;以及承揽人对材料进行保管的法律规定,即“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耗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负责提供面料及衣架,被告负责加工、整理,因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加工、交付服装,原告以符合合同之法定解除情形予以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由其负责整理的服装及剩余的衣架、面料。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负责整理并返还的服装件数、衣架个数及面料数量问题。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嘉亿服装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及其委��代理人李雄飞签字确认的面料码单明细、单据。上述单据能够证实原告交付被告并由被告负责整理的服装件数4550件,以及原告交付被告的衣架个数4.1万个及面料的具体数量、规格型号、颜色等内容,扣除原告自认的已取走的衣架、面料数量,其余的部分,被告应予以返还。若不能返还,原告要求衣架及面料按照其购买的单价予以赔付,并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负责整理的服装,原告要求其若不能返还,按照单价4.106美元(按1美元=6元人民币换算汇率计算)进行赔付,该价格明显低于原告依合同约定之样品评估同时期市场批量价格即35.75元/件,亦低于原告同款式、同时期该类服装的出口单价。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镇赉县嘉亿服装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二、被告镇赉县嘉亿服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牌号商标BLUESTEEL、款号BASICB的针织男士套头衫(搭边款)4550件;若不能返还,按照价格4.106美元/件进行赔偿(按1美元=6元人民币汇率换算)。三、被告镇赉县嘉亿服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规格型号270G/180CM的CVC绒布:浅麻灰42匹1050kg、黑色76匹1862kg、深麻灰3匹75kg、大红8匹196kg、草绿30匹735kg;规格型号320G/110CM的CVC罗纹:浅麻灰3匹75kg、大红1匹24kg、草绿8匹196kg;规格型号SH41R-G、深灰色衣架1.1万个;若不能返还,按绒布27.5元/kg、罗纹30元/kg,衣架0.93元/个进行赔偿。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914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法人民陪审员 刘海红人民陪审员 付晨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姜小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