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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唐欢与成都世外桃源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欢,成都世外桃源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2101号 原告:唐欢,女,汉族,1993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成都世外桃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鸿,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欣,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蕾田,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欢与被告成都世外桃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外桃源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欢、被告世外桃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蕾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4254.4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成都百富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百富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5号四川大学综合楼A座14层第12号房屋。原告当日支付14254.4元保证金,百富公司仅向原告出具5000元收据。合同签订后,百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向原告提供约定房屋使用,原告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均被告知其处于重组阶段,待新公司一并解决。2016年7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与百富公司共同出具的变更通知,百富公司已被被告吸收合��。201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9254.4元保证金收据。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均无果,遂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世外桃源酒店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承租人拖欠租金、物管费等已构成违约,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方违约,被告方可解除租赁合同,不予退还保证金,对欠付租金问题被告将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唐欢与百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百富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5号四川大学综合楼A座14层第12号面积为120.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原告需向百富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4254.4元,待合同正常履行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房屋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70元,装修补偿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0元,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原告于签合同当日付清一季度租金、装修补偿款、物业管理费44937.6元,此后费用每季度预付一次,提前一个月交纳;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和装修补偿费或合同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超过30天以上的,属严重违约或属原告单方中止租赁合同,百富公司有权收回原告全部租赁面积,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及租金等所有费用均不予退还,原告还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物业管理费和装修补偿费的总合计30%向百富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原告还有损坏百富公司装修、��施、设备的还应原价赔偿。同日,百富公司向唐欢出具合同保证金5000元的收据一张。 2016年7月1日,被告及百富公司发出《变更通知》,载明百富公司被被告吸收合并,百富公司变更为成都世外桃源酒店有限公司。2016年8月15日,被告世外桃源酒店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根据我们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目前贵公司已经严重违约,现贵公司请于2016年8月17日下班前到客服中心办理缴费,如未按时处理,我们将视为贵公司违约,并会保留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的权利。”该通知有原告唐欢的签名。2016年8月17日,被告世外桃源酒店向唐欢出具合同保证金9254.4元的收据一张。 原告租金缴纳情况:2016年4月26日缴纳44937.6元,2016年9月24日缴纳42763.2元,2016年11月30日缴纳43000元。 另查明,唐欢系深圳市高仕达视频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原告与百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备案存放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系深圳市高仕达视频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商登记提交材料之一。该公司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5号四川大学综合楼A座14层第12号案涉房屋作为成都分公司的营业用房。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通知、任命书、工商档案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唐欢与百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关于唐欢签订租赁合同是否为职务行为的问题。根据庭审双方陈述、工商登记材料及唐欢在被告世外桃源酒店的催缴通知上的签名,足以证明作为深圳市高仕达视频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的唐欢,对设立分公司、案涉房屋系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均知情,后续行为均系代表高仕达公司与百富公司���订租赁合同,并交由高仕达公司实际使用承租,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告唐欢退还保证金的诉讼主张,因其与世外桃园酒店签订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可另案解决。原告至今拖欠应当于2017年1月1日缴纳的租金、物业费,已超过30天,存在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对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不予退还。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是高仕达公司实际承租使用,租赁案涉房屋不是代表高仕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欠付租金与其无关,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唐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思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袁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