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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雷虎与胡碧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雷虎,胡碧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913号原告:马雷虎,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兰,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胡碧成,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马雷虎与被告胡碧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150000元,自借款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00元,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5‰另行计付欠款150000元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同村,被告在广东省台山市经销养虾饲料、原告在广东省××市养虾期间,被告到原告处推销饲料,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50000元,但被告未交付给原告饲料,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马雷虎购货预付款150000元,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5‰另行计付欠款1500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胡碧成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