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任汉武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汉武,陶桂美,任汉玉,郝秀峰,郝学法,张太花,任洪春,王爱玲,任汉辉,赵洪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822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坚,男,系原告客户经理。被告任汉武。被告陶桂美。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鹏(系二被告之子)。被告任汉玉。被告郝秀峰。被告郝学法。被告张太花。被告任洪春。被告王爱玲。被告任汉辉。被告赵洪玉。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汉武、陶桂美、任汉玉、郝秀峰、郝学法、张太花、任洪春、王爱玲、任汉辉、赵洪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坚、被告任汉武、陶桂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汉辉、赵洪玉、任汉玉、郝秀峰、郝学法、张太花、任洪春、王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汉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贷款利息2358.38元(自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47358.38元;2.被告陶桂美、任汉玉、郝秀峰、郝学法、张太花、任洪春、王爱玲、任汉辉、赵洪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及案件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借款人任汉武由陶桂美、任汉玉、郝秀峰、郝学法、张太花、任洪春、王爱玲、任汉辉、赵洪玉提供担保于2014年3月22日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约定期限至2015年3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被告任汉武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陶桂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任汉玉、郝秀峰、郝学法、张太花、任洪春、王爱玲、任汉辉、赵洪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汉武、任汉玉、郝学法、任洪春、任汉辉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任汉武、任汉玉、郝学法、任洪春、任汉辉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中,被告任汉武最高贷款额为45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同日,被告王爱玲、陶桂美、郝秀峰、赵洪玉、张太花均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之后,被告任汉武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45000元打入被告任汉武的个人帐户,被告任汉武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汉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陶桂美、任汉玉、郝秀峰、郝学法、张太花、任洪春、王爱玲、任汉辉、赵洪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就上述借款,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任汉武尚欠原告利息2358.3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五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任汉武、任汉辉、任汉玉、郝学法、任洪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陶桂美、郝秀峰、张太花、王爱玲、赵洪玉单方以书面形式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陶桂美、郝秀峰、张太花、王爱玲、赵洪玉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任汉武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陶桂美、任汉玉、郝秀峰、郝学法、张太花、任洪春、王爱玲、任汉辉、赵洪玉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汉玉、郝秀峰、郝学法、张太花、任洪春、王爱玲、任汉辉、赵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二、被告任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358.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被告陶桂美、任汉玉、郝秀峰、郝学法、张太花、任洪春、王爱玲、任汉辉、赵洪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任汉武、陶桂美、任汉玉、郝秀峰、郝学法、张太花、任洪春、王爱玲、任汉辉、赵洪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曹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