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3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与六安市鑫宏源木业有限公司、张克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六安市鑫宏源木业有限公司,张克稳,杜红霞,舒城县新大加油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224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商业街天和大厦1至2层,组织机构代码78650740-0。负责人:赵冬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鑫宏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舒茶镇合安路军埠,组织机构代码06084375-5。法定代表人:张克稳,经理。被告:张克稳,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杜红霞,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县新大加油城。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舒茶镇,组织机构代码72851486-4。负责人:张克稳,经理。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与被告六安市鑫宏源木业有限公司、张克稳、杜红霞、舒城县新大加油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稳、杜红霞、六安市鑫宏源木业有限公司、舒城县新大加油城法定代表人张克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六安市鑫宏源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其中100万元自2016年9月份起按月利率9.487499‰计算利息,300万元自2016年9月份起按月利率9.406875‰计算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直至还清所有借款和利息止。截止2017年1月5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4052.55元,本息合计4034052.5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张克稳、杜红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舒城县新大加油城以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舒城县××××段新大加油城3幢1层的房地产权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六安市鑫宏源木业有限公司因购买木材所需,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克稳、杜红霞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28日,原告为继续支持被告企业生产经营,给被告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克稳、杜红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舒城县新大加油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六安市鑫宏源木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舒城县××××段新大加油城3幢1层的房地产权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在抵押期间,抵押物被第三人查封、扣押、冻结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上述两笔合计400万元的贷款后,其中100万贷款已届清偿期,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外300万元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六安市鑫宏源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被第三人查封,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六安市鑫宏源木业有限公司理应依约归还贷款,其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违反了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保证人对担保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诉求。四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8月31日,被告六安市鑫宏源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凭证记载:月利率6.324999‰,逾期月利率9.487499‰。同日,被告张克稳、杜红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28日,被告六安市鑫宏源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凭证记载:月利率6.27125‰,逾期月利率9.406875‰。同日,被告张克稳、杜红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主合同为被告六安市鑫宏源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形成的债权债务;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另外,被告舒城县新大加油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对被告六安市鑫宏源木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舒城县××××段新大加油城3幢1层的房地产权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在抵押期间,抵押物被第三人查封、扣押、冻结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六安市鑫宏源木业有限公司2015年8月31日贷款100万元,尚欠本金999787.27元,结息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六安市鑫宏源木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28日贷款300万元,结息至2016年9月20日。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安市鑫宏源木业有限公司间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并实际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六安市鑫宏源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应及时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舒城县新大加油城间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舒城县新大加油城应以其抵押给原告位于舒城县××××段新大加油城3幢1层的房地产权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克稳、杜红霞与原告间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克稳、杜红霞对被告六安市鑫宏源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款,除被告舒城县新大加油城最高额抵押债权额外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鑫宏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贷款3999787.27元,其中999787.27元自2016年9月21日始按月利率9.487499‰计算利息,3000000元自2016年9月21日始起按月利率9.406875‰计算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贷款还清日止;二、被告舒城县新大加油城应以其抵押给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的位于舒城县舒茶镇安合路军埠段新大加油城3幢1层的房地产权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张克稳、杜红霞应对上述债务抵押担保外数额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7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高峰人民陪审员  余友明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泽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