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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与杜汉丰、沈银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杜汉丰,沈银琛,陈坤明,吴晓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408号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修川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731408658。主要负责人:朱伟恩,行长。委托代理人:金虎良、陈远敌,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汉丰,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沈银琛,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陈坤明,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吴晓利,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以下简称长安支行)与被告杜汉丰、沈银琛、陈坤明、吴晓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远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汉丰、沈银琛、陈坤明、吴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汉丰、沈银琛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37.03元(暂自2016年7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200元;2、判令被告陈坤明、吴晓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下称长安信用社)与被告杜汉丰、陈坤明、吴晓利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沈银琛向长安信用社出具的家属声明,长安支行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杜汉丰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5.941615‰,逾期归还加收50%罚息。被告陈坤明、吴晓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银琛系被告杜汉丰妻子,确认上述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长安信用社于2014年12月30日变更为长安支行,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长安支行承接。目前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杜汉丰、沈银琛一直未归还,被告陈坤明、吴晓利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杜汉丰、沈银琛、陈坤明、吴晓利未作答辩。原告长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杜汉丰向长安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坤明、吴晓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长安支行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杜汉丰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3、家属声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沈银琛确认被告杜汉丰的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4、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6200元的事实。5、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长安信用社于2014年12月30日变更为长安支行,长安支行承接长安信用社所有债权、债务的事实。被告杜汉丰、沈银琛、陈坤明、吴晓利均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杜汉丰、沈银琛、陈坤明、吴晓利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长安信用社与被告杜汉丰、陈坤明、吴晓利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在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期间,被告杜汉丰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可循环使用10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5%确定,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陈坤明、吴晓利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沈银琛系被告杜汉丰妻子,在被告杜汉丰借款时,向长安信用社出具家属声明,确认上述杜汉丰的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30日,长安信用社变更为长安支行,原告长安支行承接了长安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告长安支行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杜汉丰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5.941615‰,自2016年7月22日开始,被告杜汉丰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汉丰未归还。被告陈坤明、吴晓利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原告长安支行为催讨贷款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杜汉丰向长安支行借款,被告陈坤明、吴晓利对被告杜汉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杜汉丰自2016年7月22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到期后也一直未归还。被告沈银琛与被告杜汉丰系夫妻关系,认可上述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长安支行要求被告杜汉丰、沈银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汉丰、沈银琛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2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坤明、吴晓利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坤明、吴晓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汉丰、沈银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6年12月26日前利息3837.03元,此后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汉丰、沈银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实现债权费用6200元。三、被告陈坤明、吴晓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坤明、吴晓利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汉丰、沈银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杜汉丰、沈银琛负担。被告陈坤明、吴晓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