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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晓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晓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270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晓波,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因犯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3月4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6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5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晓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浙0683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晓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晓波以翻楼顶、翻窗等方式,进入嵊州市剡湖街道朱家笆弄9号4楼李百花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和计价值人民币11719.25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8559.25元)、金镶玉1枚(价值975元)、男士手表1只(价值2185元),以及黄金戒指1枚、黄金吊坠1个、转运珠若干、皮衣1件等物品。后被告人黄晓波将上述黄金饰品以人民币9050的价格销售给嵊州市剡湖街道保婴路16弄26号“老天宝”打金店的经营者戴某。案发后,涉案的手表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6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晓波以钥匙开门锁等手段,进入嵊州市剡湖街道东圃北路52号2楼王苗飞的租房,窃得黑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495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3、2016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晓波以翻楼顶、翻窗等方式,进入嵊州市剡湖街道东圃中路34号4楼童海东的租房,窃得人民币7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70元的中华(软)香烟1包。4、2016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晓波以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嵊州市剡湖街道菜园路8弄17号4楼邢洁的租房,窃得黑色皮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ipad1只、外币若干和计价值人民币25元的纪念币5枚。案发后,涉案财物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5、2016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晓波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北路22弄23号4楼王某2的家中,窃得男士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3135元。案发后,涉案的挎包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晓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晓波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9634.25元、王某1人民币1495元、童某人民币140元、王某2和尹某人民币3135元。原审被告人黄晓波上诉提出:其没有盗窃过金镶玉,原判认定其第一节盗窃财物中有金镶玉1枚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晓波盗窃一案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王某1、童某、邢某、王某2和尹某的陈述及收款收据等发票,证人戴某的证言及回收登记信息,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5)绍嵊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黄晓波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涉案第一节盗窃财物是否包括金镶玉1枚。经审查认为:1、该节被害人李百花于被盗窃的第二天上午即到到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报案称被盗物品中包括“一根项链,牌子:中国黄金,由三颗转运珠根一块金镶玉串起来的,转运珠是千足金,重量0.3克,金镶玉外面是玉,表面镶着一只黄金羊,椭圆形的”,其中即有金镶玉1枚;2、证人戴某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黄晓波于2016年12月8日将涉案第一节所盗财物部分于当天销售给其,其中有“一块金镶玉的玉佩形状的东西”。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黄晓波虽然在侦查阶段之供述未述及第一节盗窃财物中有金镶玉,但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审被告人黄晓波称所盗窃物品中没有金镶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黄晓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定罪处刑并无不当。故原审被告人黄晓波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军乐审 判 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