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沈阳黎明顺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黎明顺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冀0902民初407号原告:沈阳黎明顺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升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北环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景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黎明顺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设备款3���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设备款3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设备款4万元。被告应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滂江分理处的21×××38银行账户中。若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在被告违约时就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另行支付2万元违约金。二、对本案双方再无其它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承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良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旭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