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吴平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平付,男,汉族,1978年4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平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平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吴平付在汤沟镇陈公村村民刘某3家吃晚饭并饮酒,后驾驶自己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汤沟镇往横埠镇方向行驶。当晚19时许,在行驶至省道229线11.5KM处时,不慎碰擦路边行人刘某1、宋某、刘某2、刘某4,发生致四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平付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2mg/100ml。公诉机关就指控的前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平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平付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吴平付在汤沟镇陈公村村民刘某3家吃晚饭并饮酒,后驾驶自己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汤沟镇往横埠镇方向行驶。当晚19时许,行驶至省道229线11.5KM处时,不慎碰擦路边行人刘某1、宋某、刘某2、刘某4,造成四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他人电话报警,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处置,发现被告人吴平付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依法将其带至枞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平付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吴平付持有机动车准驾车型E驾驶证。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平付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宋某、刘某2、刘某4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后吴平付分别与各被害人刘某1、宋某、刘某2、刘某4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证人刘某3、刘某1、宋某、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吴平付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平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吴平付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平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陆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