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四川元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俊康、黄仁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元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胡俊康,黄仁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元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新安路工业园区*幢。法定代表人:范培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康,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康定市。委托代理人:洛多,男,1952年4月6日出生,四川省理塘县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仁高,男,汉族,1958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上诉人四川元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俊康、黄仁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16)川330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被上诉人胡俊康及委托代理人洛多、被上诉人黄仁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经济往来,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只和黄仁高有经济往来,黄仁高与胡俊康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胡俊康起诉的公司名称与我公司不符,一审程序违法。胡俊康辩称,我告的就是元安公司,我和藏族老乡前后两次到元安公司要过款,公司也写了付款承诺书并将部分款项打给了藏族老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黄仁高辩称,元安公司承诺书及给牧民付款的事实说明其认可买卖关系的存在,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胡俊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虫草款1,450,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胡俊康经黄仁高向被告四川元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分批出售虫草,元安公司2016年4月12日前通过蒋世成等6位农牧民账号付款292,414元,余款未付。2016年胡俊康带领部分向其供货的农牧民到元安公司收钱,元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余款分期支付,之后通过丁真曲珍等10位农牧民账号付款479,188元,还余1,430,812元未付。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元安公司欠原告虫草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胡俊康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胡俊康要求被告元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本案中,被告黄仁高起的是中介作用,不需要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元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俊康购买虫草欠款1430812元;二、被告四川元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俊康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被告四川元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元安公司虽未与胡俊康直接签订购销合同,但在胡俊康带人到元安公司收钱时元安公司向中间人黄仁高出具了付款承诺书,黄仁高亦陈述是元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培元要求其帮助收购虫草。可见,元安公司对所购买的虫草是由胡俊康组织收购是明知的,同时又向胡俊康组织的农牧民进行了付款,以上行为应视为元安公司对黄仁高帮助收购虫草行为的追认,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元安公司承担。黄仁高亦认可公司所欠余款应是胡俊康所有,并出具了欠条。元安公司亦认可所欠余款,即使公司将该款直接付给黄仁高,其结果该笔款项仍属胡俊康。故一审判决由公司承担责任是恰当的,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又维护了当事人利益。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胡俊康在一审诉状中明确写明了元安公司的住所地,只是在公司名称前加上了公司所在地南充市南部县,其主张是明确具体的,被告是明确且唯一的,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自己不适格显然无理无据,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川元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7,767元由上诉人四川元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海审判员 李松涛审判员 张莲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忠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