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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6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支行诉任某某高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支行,任某某,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6民初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静乐支行)。住所地静乐县鹅城镇汾河东大街。法定代表人:李俊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平,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鹅城镇人,邮储银行静乐支行职工,现住东崖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宪文,男,静乐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王村乡任家沟村人,农民,现住任家沟村。被告:高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鹅城镇人,静乐县煤炭公司职工,现住静乐县城静汾苑小区。原告邮储银行静乐支行诉被告任某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静乐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利平、高宪文,被告任某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静乐支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银行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共计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任某某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种羊,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年利率为14.58%。当时在贷款时被告高某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本息之外,还应当支付罚息和违约金。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2017年4月18日,原告邮储银行静乐支行将诉讼请求由70000元变更为63000元。被告任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利息归还到2015年11月份,2016年12月份,又归还了500元利息。被告高某辩称,我是担保人,借款时原告就告知我,如果借款人还不清钱,就由我来归还。2017年春节之前银行问我催要过借款,过了年之后就没有再催要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借款人、保证人影像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任某某发放50000元借款及被告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某、高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告邮储银行静乐支行与被告任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999242114127944808,合同约定任某某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种羊、山羊。同日原告邮储银行静乐支行与被告高某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4999242614122233532,合同约定高某愿意为任某某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日,原告邮储银行静乐支行向被告任某某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借据编号:1499924011412794480801,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14.58%,被告任某某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本金打入户名为任某某,账号为601718007260138412的邮政银行储蓄卡中。合同到期后,被告任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归还至2015年11月1日。2016年12月份,在原告邮储银行静乐支行的催要下,被告任某某仅归还500元利息。2017年1月9日,原告邮储银行静乐支行诉至我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共13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邮储银行静乐支行与被告任某某、高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任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可是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任某某已归还的500元利息。被告高某作为保证人,按照《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存在免除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故被告高某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12500元。二、被告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任某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英审 判 员  吴 倩代理审判员  巩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