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执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在清与渠珍、谢秀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在清,渠珍,谢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21执811号申请执行人张在清,其他商业工作人员,证件号码×××。被执行人渠珍,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谢秀英,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张在清与渠珍、谢秀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内0121民初1407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渠珍、谢秀英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本院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证券、车辆、网上银行进行查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梁义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内0121执811号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自清执行员 王冬冬执行员 陈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