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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庄某某,陈智,林文标,东乡县南港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负责人:谭建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男,1999年8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庄楚成(系庄某某之父亲),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段国巧(系庄某某之母亲),女,1974年1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松,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智,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标,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乡县南港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建兵,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下称东乡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某某、陈智、林文标、东乡县南港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揭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4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乡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4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减少东乡保险公司赔偿款16971.28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824.84元以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东乡保险公司赔偿庄某某康复费2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庄某某主张的康复费没有实际发生,属于理论数据,并且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的遗嘱均未证实其存在器官功能训练的必要性,因此,庄某某所鉴定的康复费与其自身的实际伤情不符,二审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东乡保险公司赔偿庄某某护理费29390.79元明显不合理,应当减少20244.69元。庄某某十级伤残,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的医嘱均未证实其需要二人护理,明显与其自身实际伤情不符,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同时庄某某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另外,庄某某的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过高,庄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属于在岗职工,因此,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2987元/年÷365×53天=9146.1元,护理费应减少20244.69元。三、一审法院判决东乡保险公司赔偿庄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当按3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四、诉讼费不是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且东乡保险公司也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一审判决东乡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错误。被上诉人庄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乡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主要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东乡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揭阳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因本案已明显超过其公司的保险限额,且其公司已履行了6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义务,故无需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与其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林文标当庭请求其为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一并予以理赔。被上诉人陈智、运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揭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2.判令东乡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622.93元;3.判令运输公司、陈智、林文标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揭阳保险公司、东乡保险公司、运输公司、陈智、林文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5日2时45分,陈智驾驶赣F518**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陈店往贵屿方向行驶,途经潮南区陈贵公路陈店镇浮草桥头时,与对向由庄某某驾驶并乘载马某铎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庄某某与马某铎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庄某某被送往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37741.34元,其中6782.99元为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林文标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铎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根据庄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庄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414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护理期内住院期间5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3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1200元。诉讼过程,庄某某与本宗交通事故另外一位受害者马某铎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双方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配。另查,林文标与陈智系雇佣关系,赣F51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系林文标,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运输公司。赣F518**号重型厢式货车向揭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时止;向东乡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6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又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3360.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1103元,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智驾驶赣F518**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庄某某驾驶并乘载马某铎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庄某某与马某铎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陈智负事故主要责任、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某铎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的损失,陈智和庄某某应按过错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赣F518**号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庄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揭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庄某某与另一受害人达成的平均受偿的意见即60000元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东乡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不足及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林文标按比例负责赔偿。因陈智系林文标雇用的司机,其在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雇主林文标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庄某某请求陈智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庄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因部分依法不能认定或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对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37741.34元(其中6782.99元为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后续治疗费6414元;3、康复费2000元;4、营养费1200元;5、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53天×2人+37天×1人)=29390.7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3天=5300元;7、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综上,庄某某的损失共计114266.93元。揭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的损失5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包括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55000元向庄某某直接赔付,揭阳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庄某某60000元;不足部分54266.93元减去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6782.99元后为47483.94元,按70%的比例计33283.76元由东乡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抵除林文标为庄某某支付的11251.91元(已支付16000元,减去林文标应负担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6782.99元的70%计4748.09元),东乡保险公司应赔偿庄某某21986.85元。林文标为庄某某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东乡保险公司理赔。庄某某请求运输公司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其作为车辆所有人有过错,故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揭阳保险公司和东乡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揭阳保险公司和东乡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揭阳保险公司和东乡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庄某某各项损失6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庄某某各项损失21986.85元。三、驳回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庄某某的申请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庄某某的伤残等级、康复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等事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中已明确评定了康复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康复费2000元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东乡保险公司对于康复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配护理人员的人数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计算庄某某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庄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一审判决酌定庄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在一审法院判决东乡保险公司对庄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东乡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东乡保险公司认为其不用承担诉讼费用所援引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足以对抗《诉讼费交纳办法》,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东乡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丹华审 判 员 翁汉光审 判 员 吴晓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吴 妍书 记 员 佘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