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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东丰县民政加油站与朱立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民政加油站,朱立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642号原告东丰县民政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冯志良,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书,女,1977年6月3日生,业务经理,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被告朱立福,男,1969年1月4日生,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原告东丰县民政加油站与被告朱立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丰县民政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福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东丰县民政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柴油款2.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今,被告多次在原告加油站赊购柴油,只给付了其中部分柴油款,剩余2.3万元至今没有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承诺尽快给付,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求,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柴油款2.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朱立福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东丰县民政加油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即欠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至今,被告朱立福多次在原告东丰县民政加油站赊购柴油,只给付了其中部分柴油款,剩余2.3万元至今没有给付,被告朱立福给原告东丰县民政加油站出具了欠据一份,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经原告东丰县民政加油站多次催要求,被告以种种理由未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柴油款2.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被告朱立福欠油款的事实,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确认的2016年2月6日欠据一份,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朱立福欠原告油款23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立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丰县民政加油站油款人民币2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朱立福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景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路 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