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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12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13年12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强行拧开沭阳县桑墟镇桑墟街周某家二楼住宅的门锁,进入房屋内窃得200余元硬币及航天纪念币、链珠等财物。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供述其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赃物特征、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周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刑初字第02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的前科罪名及刑事责任年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克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金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