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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建波与卢振亭、卢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波,卢振亭,卢雪玲,刘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716号原告:胡建波,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卢振亭,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雪玲,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刘长征,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胡建波诉被告卢振亭、卢雪玲、刘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波、被告卢振亭的委托代理人龚清华,被告卢雪玲、被告刘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振亭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本金及利息;庭审时变更为被告卢振亭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率3分,自2015年2月23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卢雪玲、刘长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被告卢振亭向原告胡建波借款300000元整,期限6个月。2015年2月6日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困难,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由被告卢雪玲、刘长征担保。约定于2015年4月5日全部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卢振亭辩称,不欠原告300000元,因借款时预先扣除了45000元利息,且在借款后已偿还10245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卢雪玲辩称,对借钱情况不清楚,利息多少也不清楚,是陈新民让其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的。被告刘长征辩称,担保期限的诉讼时效已过,具体借款情况也不清楚,是陈新民让其签字担保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卢振亭借款300000元,利率3分。2、收到条及汇款记录各一份,证明卢振亭收到300000元的事实。3、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卢雪玲、刘长征为被告卢振亭借款作担保。4、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5日止本息合计31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向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卢振亭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四、五组证据的异议,只是归还本金与利息方面的异议,但该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卢振亭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卢振亭与原告胡建波签订借款3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利率为月息3分,并给原告胡建波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卢振亭现金180000元,次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卢振亭120000元。被告卢振亭于2014年11月8日归还45000元;2014年12月给付案外人陈新民鸡蛋折抵原告胡建波款11000元,给付现金36000元抵扣原告胡建波借款;2015年4月16日,给付案外人陈文兴现金10000元抵扣原告胡建波借款;2015年9月6日,给付案外人陈新民鸡蛋90斤,抵扣原告胡建波借款40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有保证责任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卢振亭向原告胡建波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收到条》、《还款计划》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雪玲、刘长征作为保证人出具《担保书》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由于其中关于月利率3分的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支持月利率为2分。关于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书》中没有约定担保份额,而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被告卢雪玲、刘长征应当对被告卢振亭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被告卢振亭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4月5日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卢振亭已付本金及利息分别为:止于2014年11月8日,归还45000元,应付息18400元(300000×0.02×92天÷30),还本金26600元;止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11000元,应付息9478元(273400×0.02×52天÷30),还本金1522元;止于2015年4月16日,归还46000元,还本金26606元;止于2015年9月6日,归还405元,应付息17496元(245272×0.02×107天÷30),欠息17091元,欠本金245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振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胡建波借款245272元及利息(利率月息2分,自2015年9月7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卢振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所欠原告胡建波2015年9月6日之前的利息17091元。三、被告卢雪玲、刘长征对上述一、二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卢振亭、卢雪玲、刘长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