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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与侯春田、潘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侯春田,潘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负责人:许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群,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春田,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男,1974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立军,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春田、潘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群、被上诉人侯春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被上诉人潘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不承担赔偿侯春田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5070元的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侯春田、潘立军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1、侯春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侯春田存在误工费属认定事实错误;2、医院医嘱、鉴定意见均并未注明侯春田需要加强营养,故不同意给付营养费。侯春田辩称,1、侯春田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用工协议,可以证实侯春田存在误工损失;2、扎赉特旗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中写明建议营养护理、复查,并且本次事故造成侯春田重伤,结合实际伤情也需要加强营养;3、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提出对侯春田伤势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潘立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内容。侯春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立军、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赔偿侯春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050元(医药费80172元,误工费110元/天×107天﹦11770元,护理费110元/天×36天×2人﹦7920,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营养费100元/天×36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潘立军、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0日,潘立军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侯春田骑乘的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经扎赉特旗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潘立军负主要责任、侯春田负次要责任。事发后,侯春田在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5月27日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潘立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79079.14元;误工费:10670元;护理费:396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2831.6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按照3:7划分比例分担责任。综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侯春田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661.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8355.398元;侯春田自行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的30%即69079.14元×30%﹦20723.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侯春田126016.998元;二、潘立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侯春田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8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46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侯春田提供《劳务用工协议书》一份,证明侯春田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扎赉特旗广益肉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打更工作,月工资3200元。经质证,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认为,侯春田承认该份证据提交时间是在一审庭审后,但该份协议签署日期却为2015年1月1日,另外,侯春田既未提交工资条等证据佐证用工事实,又未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备案,因此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潘立军认为,不认可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质证意见。该份《劳务用工协议书》加盖有扎赉特旗广益肉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侯春田签字,可以证实侯春田在扎赉特旗广益肉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扎赉特旗交通部门出具的第2016022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立军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侯春田负次要责任。因潘立军驾驶的×××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上诉主张,侯春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提交的《劳务用工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不同意给付侯春田误工费。本院认为,侯春田提交的《劳务用工协议》可以证实,其与扎赉特旗广益肉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用工事实,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虽不同意给付侯春田误工费,但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关于不给付侯春田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侯春田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3600元,并提供扎赉特旗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判令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承担给付侯春田住院期间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杨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