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1民初4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北博嘉农业有限公司诉云南联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博嘉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1民初4519号起诉人河北博嘉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马村法定代表人:王迎春起诉人河北博嘉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诉状,以云南联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柏永金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付给原告所欠货款48846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2015年度产品经销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诉讼管辖地为甲方(河北博嘉农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由起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起诉人所在地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河北博嘉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志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