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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崔彦灵与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彦灵,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285号原告:崔彦灵,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周明道,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三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6808234997。法定代表人:郑国年,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崔彦灵与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宏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彦灵的委托代理人周明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泗县宏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彦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34万元,合计13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亚非华府房地产开发,因做生意需要,经许述春介绍,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百分之三,双方并于2015年9月18日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偿还。其中80万元现金转入被告账号,其余20万元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因无资金偿还,就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泗县宏鑫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泗县宏鑫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经许述春介绍,于2015年9月18日向崔彦灵借款100万元,并向崔彦灵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五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注明,其中80万元转入泗县宏鑫公司在建设银行泗县支行的账户上,20万元以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泗县宏鑫公司未予偿还,崔彦灵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泗县宏鑫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将法定代表人由王远奇变更为郑国年。本院认为:被告泗县宏鑫公司向原告崔彦灵借款1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表以及许述春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该笔借款泗县宏鑫公司应予偿还。当事人口头约定月息3分,该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崔彦灵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的利息3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泗县宏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彦灵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0元,由被告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崔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芳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