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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范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26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7)黔0382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范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10月18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茅台路社区国酒新城一期五栋二单元楼下铁门处,以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86克给陈龙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范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毒品海洛因4.92克和铁盒一个。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1、身上查获的4.92克不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2、系特情引诱和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范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12时45分许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茅台路社区国酒新城一期五栋二单元楼下以6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0.86克给陈龙和身上查获海洛因4.92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范某某所提的“身上查获的4.92克不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范某某本身系贩毒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范某某所提“系特情引诱和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到案情况和量刑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佘 异审判员 冯在军审判员 邓 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倪正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