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吴军与段合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段合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民初676号原告:吴军,男,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合群,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文盲,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吴军与被告段合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胜、被告段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87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2672元、误工费2551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34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500元,共计220440.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开封市××大街××二师附小新校区的建筑工地进行电工工程时,不慎被砂轮击伤左侧眼面部,碎屑溅入眼内后出现了视物不清,伴眼红痛症状就诊,住院治疗,造成左眼失明的严重后果。被告仅支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用,剩余的损失拒不承担责任,经协商无果。被告辩称,不是被告叫原告到工地干活的,是原告自己去的,原告跟着被告干了一个星期时有事回家了,第二天去工地还没有开始干活的时候就发生事故了。被告将其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花了一万多元钱,出院时又将其送到家,经村委调解对费用的承担未达成协议,因被告手里没有钱,就没有再支付原告赔偿款。同意再赔偿原告两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随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开封市四大街二师附小新校区建筑工地干活,4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用砂轮切割钢筋时,因防护措施不当,不慎被砂轮击伤左侧眼面部,碎屑溅入眼内,出现视物不清,伴眼红痛症状。被告将原告送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费432元,当天又送往开封市光明医院,经诊断为眼球穿孔伤、眼睑皮肤挫伤、结膜挫伤、眼内炎、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前房积血、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玻璃体积血、玻璃体混浊,住院治疗两天,行左眼眼球裂伤缝合术+眼睑结膜裂伤缝合术,住院费用2264.08元。4月20日转××医院住院治疗30天,行左眼玻璃体腔穿刺+玻璃体切除+黄斑前膜+光凝+冷凝+前房穿刺冲洗术,在该院共花去医疗费用17337.26元。经本院委托鉴定,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007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9000元的费用,出院时将原告送回家中,双方对其余费用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并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杜良乡大康寨村委证明、开封市金明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开封市光明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出租车定额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用砂轮切割钢筋时,应注意操作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而原告疏忽大意,采取防护措施不当,导致碎屑溅入眼内,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医疗费1987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2672元、伤残赔偿金1534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元计算住院32天期间的费用,即2240元;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往医院,出院时又将原告送回家,原告未实际花费交通费用,对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及检查费按票据确定为1007元。被告称将原告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花了一万多元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认可的9000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合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军医疗费1987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2672元、误工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007元,合计196172.34元的70%即137320.64元,扣除已付的9000元,还应支付128320.64元。二、驳回原告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6元,减半收取计2303元,由原告吴军负担691元,被告段合群负担1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