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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与刘彩清、高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刘彩清,高自平,杞荣华,罗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4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住所地楚雄市阳光大道丽景花园38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917448288W。负责人:王正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臣燕,女,1976年6月3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楚雄市人,该行客户部经理,住楚雄市,(特别授权)。被告:刘彩清,女,1990年1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自平,男,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楚雄市人,住楚雄市,系被告刘彩清之夫,(特别授权)。被告:高自平,男,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楚雄市人,住楚雄市,系被告刘彩清之夫。被告:杞荣华,男,1971年8月17日生,彝族,大专文化,楚雄市人,住楚雄市。被告:罗金凤(曾用名:罗荣芝),女,1974年1月17日生,彝族,楚雄市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杞荣珍,女,1973年5月25日生,彝族,楚雄市人,住楚雄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清,男,1969年9月10日生,彝族,楚雄市人,住楚雄市,(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楚雄市支行”)与被告刘彩清、高自平、杞荣华、罗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楚雄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臣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自平(暨被告刘彩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杞荣华、罗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杞荣珍、李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楚雄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刘彩清、高自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利息14.18元,从2017年2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计付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杞荣华、罗金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彩清因经营楚雄市鹿城彩清日用品店,于2014年10月10日向我行申请借款,并与我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借款的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杞荣华、罗金凤向我行出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以被告杞荣华的全部工资收入为被告刘彩清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被告杞荣华、罗金凤夫妻双方愿意承担偿还法律责任,并委托被告杞荣华签订保证承诺书,为此,被告杞荣华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高自平与被告刘彩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自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刘彩清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彩清、高自平未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14.18元,被告杞荣华、罗金凤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彩清、高自平、杞荣华、罗金凤均承认原告农行楚雄市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生意不好做,要求延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四被告均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彩清、高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14.18元。从2017年2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款交法院);二、被告杞荣华、罗金凤对被告刘彩清、高自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彩清、高自平、杞荣华、罗金凤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款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会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