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建国、武运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国,武运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男,汉族,1960年6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运山,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广平县。上诉人王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武运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武运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王建国事实上并不欠武运山款,所打欠条款项已经全部顶清。2014年王建国与武运山结算时,王建国欠武运山25000元,并给其打欠条一份,但后来武运山以王建国的名义所干的张桥卫生室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房顶漏水,后经武运山同意,王建国自己出了3000元修补。以上有张桥卫生室出具的证据为证。2、武运山以王建国的名义建设杜村卫生室时,用的是杜村卫生室负责人家的钢筋和砖,共计12000元。武运山没有给人家钱,后经武运山同意,王建国替其偿还了该债务。一审庭审时查清了以上基本事实,判决时反而没有提到,所以一审判决明显错误。3、武运山以王建国的名义建设贾庄村卫生室时,欠别人15000元,经武运山同意,王建国又替其偿还了该债务。以上有贾庄村卫生室施工方出具的证明为证。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王建国称其为武运山垫付了部分款项,因王建国辩称的情况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王建国可另行起诉。王建国认为,一审审理该案,应依法审查债务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真实存在,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审判的客观性和公平性。一审并没有对该债务是否存在,是否客观、真实进行审理,就匆忙认为“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作出判决,明显错误。武运山未提交答辩状,询问时口头答辩称:武运山当时从王建国处承包了7个卫生所,双方均已结算完毕,该扣的费用结算时都已扣除,下剩25000元欠款,王建国给武运山打了一个欠条。王建国上诉理由不属实,应予驳回。武运山向一审起诉请求:判决王建国偿还欠款25000元,诉讼费用由王建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国承包村卫生所建设工程,因项目较多,王建国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武运山。武运山自2010年秋季开工,至2012年5、6月份竣工。双方前期结算了一部分款项,2014年元月27日双方经结算,王建国尚欠武运山25000元,并由王建国为武运山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欠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王建国,2014年元月27日。此后,王建国没有给付该笔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王建国辩称25000元是质量保证金,保证期间为一年,因王建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的性质,且武运山对王建国的说法不认可,故对王建国的意见不予采信。王建国辩称其为武运山垫付了部分款项,因王建国辩称的情况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王建国可另行起诉。王建国对武运山提交的证明没有异议,且王建国认可其欠武运山款的事实,故对武运山要求王建国支付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运山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建国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元月27日武运山与王建国结算时,王建国向武运山出具25000元欠条一份,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确认。王建国称其为武运山偿还了部分债务,所打欠条款项已经全部顶清。但王建国提供的垫付证明当时并未经武运山确认,现武运山对此否认,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王建国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起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王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敏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