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某、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虢某某,刘某,武汉xx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原本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驳回异议人陈某所提异议。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2执异3号异议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申请执行人虢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武汉xx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x区xx街xx道x栋x层xx室。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虢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武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某申请参与对被执行人刘某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xx国际XX城(一期)第x栋/x层x号、x号、x号、x号、x号五套房屋的财产分配。本院对陈某的申请作出通知书,通知陈某对其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不予采纳。异议人陈某对该通知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某称,目前被执行人刘某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就是陈某和虢某某两案,总债权本息约3000万。被执行人刘某可供执行的财产主要是已被拍卖的xx国际XX城五套房产的残值600万元以及另一处房产和门面的残值,总残值不足以清偿陈某和虢某某两案的债权,因此要求在处置xx国际XX城五套房产的残值时参与分配。本院查明,湖北xx有限公司与刘某、武汉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调解书,由刘某在规定时间内向湖北xx有限公司支付本息及损失共计1225万元,武汉致诚仁和商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因刘某和武汉致诚仁和商贸公司逾期未履行,湖北xx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湖北xx有限公司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虢某某,本院裁定变更虢某某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某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xx国际XX城(一期)第2栋/24层2号、3号、4号、5号、6号五套房屋。2017年1月,该五套房屋拍卖偿还银行优先债权后,剩余执行案款600余万元。另查明,异议人陈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陈某本金1228万元及利息。同年8月12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执行工作联系函》,要求xx国际XX城五套房屋拍卖、变卖后,陈某依法参与执行分配。2017年3月13日,本院作出通知,告知异议人陈某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分配申请。还查明,2015年6月4日,本院还依法查封了登记于被执行人刘某的妻子黄玮婷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xx路xx1号xx园二期x栋x单元x层xx室、x栋x单元x层xx室两套房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但上述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本院在执行中已依法查明,除陈某申请执行的武汉市江汉区xx国际XX城(一期)第2栋/24层2号、3号、4号、5号、6号五套房屋外,刘某尚有其他财产,现无证据证明刘某的其他财产不能偿还所有债权。故陈某以刘某的财产总残值不足以清偿其和虢某某两案的债权为由,提出申请参与分配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异议人陈某作出的不予采纳其参与分配的通知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任树春审判员唐萍芳审判员张小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曾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