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执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吕胜刚与付天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胜刚,付天龙,孙佰明,刘宏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24执1075号申请执行人吕胜刚,男,1964年6月1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付天龙,男,1982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孙佰明,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刘宏君,男,1980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吕胜刚与付天龙、孙佰明、刘宏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224民初2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吕胜刚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付天龙、孙佰明、刘宏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吕胜刚人民币73812.5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付天龙、孙佰明、刘宏君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吕胜刚也未能提供付天龙、孙佰明、刘宏君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执10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吕胜刚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付天龙、孙佰明、刘宏君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付天龙、孙佰明、刘宏君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吕胜刚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吕胜刚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波审判员 徐振伟审判员 张铁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陶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