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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6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肖美祥与胡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美祥,胡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02民初6091号 原告:肖美祥,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 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升,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静,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肖美祥与被告胡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美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5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得铝材款11170(有欠条为证据),原告先后多次催款,被告只还了一次3000元、一次600元,现在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胡静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材,货款为11170元。被告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铝材款11170元,后被告分两次给付货款共计36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7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后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肖美祥货款7570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舒南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