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郎向荣非法经营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郎向荣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414号罪犯郎向荣,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富阳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湖德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郎向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郎向荣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郎向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3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郎向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郎向荣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审 判 员 周勇代理审判员 朱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