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长辉与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辉,陈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3544号原告:陈长辉,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辉,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坦,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聪,男,199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长辉与被告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原告将1.5万元出借款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因为是短期借款,双方未对利息做出书面约定。现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占用资金利息。被告陈聪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6日。被告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签名、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等处按捺了指印。被告借款后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1.5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长辉借款1.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陈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俊宇人民陪审员 林秀萍人民陪审员 蔡永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新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