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苟兴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兴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641号原告:苟兴国,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刘守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干劲,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苟兴国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被告联合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元,共计3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宝兴县团结沙石场在被告处为包含原告在内的30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300000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0000元/人(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为80%),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10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24时止。2016年1月27日,原告在宝兴县团结砂石厂检查生产时意外将右脚扭伤,随后被送至天全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经过门诊治疗后回家休养。2016年4月19日,因右脚一直疼痛未愈,原告进入成都体育大学附属体育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3001.61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因原告未在事故发生时及时报案,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出院证,结合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及天全县中医医院门诊病情证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右脚跟腱损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2991.61元,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雅正〔2016〕临鉴字第80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工伤十级伤残,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2015年3月27日,宝兴县团结砂石厂为包含原告在内的30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与被告建立起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并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虽主张原告未在事故发生时报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在保险合同期内并不明确,但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天全县中医医院门诊病情证明和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出院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合同期内受伤的事实,原告也对未在合同期内及时报案进行了合理解释,即本案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工伤十级,赔付比例为2.5%,故原告应获赔意外伤害保险金7500元〔(300000元×2.5%〕、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0元(按照标准计算已超限,故以限额30000元为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苟兴国医疗费30000元、赔偿金7500元,计37500元;二、驳回原告苟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苟兴国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苟兴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弋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