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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46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河南冰熊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鼎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冰熊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鼎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1民初1466号之二原告:河南冰熊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陆鑑青,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鼎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13号福克大厦427号。法定代表人:林新兵,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河南冰熊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鼎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乌鲁木齐市鼎新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本案被告乌鲁木齐市鼎新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为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住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13号福克大厦42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民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需预付定金20000元,根据供方产品的基数要求,产品验收交货地点在供方公司内。”本案中,供方即原告河南冰熊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即接受货币方,故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民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先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有权管辖,因此,被告乌鲁木齐市鼎新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乌鲁木齐市鼎新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鼎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振江审 判 员  陶清湜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孔奕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