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丰厚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2034号原告刘丰厚,男,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蒙蒙,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陶然路交汇处颐龙恒泰3号。负责人王德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丰厚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信达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蒙蒙,被告临沂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丰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1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其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兰山区曲沂社区D区内路段与刘嘉驾驶的鲁Q×××××号车辆发生碰撞,后原告赔偿刘嘉车损费11000元,并支付刘嘉的车辆评估费、施救费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临沂信达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价格过高,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刘丰厚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山东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20元,另支付施救费5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刘嘉车辆损失1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收到条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丰厚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车辆受损,原告已赔偿该车辆损失11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山东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1000元,原告已向第三者刘嘉赔偿车辆损失,故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20元及施救费580元,系为确定、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三者车辆损失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丰厚三者车辆损失11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丰厚评估费320元、施救费580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1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