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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辛帅、张二辉等与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帅,张二辉,程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977号原告:辛帅,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籍河北省保定市新安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张二辉,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籍河北省保定市新安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良,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龙,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原告辛帅、张二辉与被告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帅、张二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在天津市××双港镇金福临冷库合伙经营冷冻食品批发,被告也在金福临冷库经营冷冻食品。被告长期从二原告处购买各种冷冻食品。至2016年5月1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31.5万元货款,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两个月之内付清上述货款。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搪塞无意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程龙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经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龙曾在原告辛帅、张二辉处购买冷冻食品,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本人程龙欠张二辉辛帅共计叁拾壹万伍仟元元整(315000元),承诺于二个月之内,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本人将金福临摊位258号归张二辉辛帅所有”。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货款。经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其尚欠货款31.5万元及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7月17日之前,但被告违反其承诺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5万元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辛帅、张二辉货款31.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肖禹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