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彭桂真与XX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真,XX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45号原告:彭桂真,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岗,宁津县宁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光,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原告彭桂真与被告XX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岗、被告XX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桂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688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18时许,XX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宁津县省道S313线由东向西行至肇事点,与由东北向西南方向驶入机动车道的原告彭桂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彭桂真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彭桂真被送往宁津县人民医院医治。该事故经宁津县交警部门认定XX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桂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XX光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18时许,XX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宁津县省道S313线由东向西行至肇事点,与由东北向西南方向驶入机动车道的原告彭桂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彭桂真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XX光使用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桂真驾驶非机动车辆违法占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被告XX光对交通事故有异议,但未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彭桂真入住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6828元。经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桂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表示对鉴定问题不懂,但未提出其它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彭桂真提供宁津县保店利民打火机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彭桂真事故发生前在宁津县保店利民打火机厂打工,日平均工资97.9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彭桂真提供德州久展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丈夫袁国胜系德州久展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工人,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日平均工资195元。被告认为原告及其丈夫袁国胜的工资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宁津县保店镇彭井村委会证明,证明另一护理人员彭桂红与原告系姐妹关系,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赔偿首先应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没有投保商业险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彭桂真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XX光的赔偿责任,以原告承担20%,被告XX光承担8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XX光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XX光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光按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4、误工费10084元(97.9元/天×103天),误工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03天;5、护理费9518元(195元/天×45天×1人+35.4元/天×21天×1人);6、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要求2000元过高,本院支持1000元;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8240元。被告XX光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桂真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桂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6762元,剩余11478元由被告XX光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80%,即9182.4元。以上被告XX光应赔偿原告彭桂真各项损失共计6594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桂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944.4元。二、驳回原告彭桂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彭桂真承担60元,由被告XX光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世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路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