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79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与黄建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黄建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7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837518565U,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园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张鸣,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系该支行职工。被告:黄建伢,男,1958年6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黄建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勇、陈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44,被告在使用贷记卡时出现透支,截至2017年2月16日,共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人民币77958.4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1918.38元,承担利息、滞纳金16040.1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2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黄建伢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黄建伢在原告农行自愿办理并申请领取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44,后被告黄建伢多次在经济交往活动中使用贷记卡进行支付,截至2017年2月16日止,被告共透支农行贷记卡本金为61918.38,因透支产生利息及滞纳金为16040.11元,合计人民币77958.49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资金服务,被告在还款期限日前未归还全部应还款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款本金61918.38元,承担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利息、滞纳金16040.1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2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1918.38元,承担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6040.11元,合计人民币77958.49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建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杨家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沈佳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