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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刘丁卯与山西远鑫电力华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丁卯,山西远鑫电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丁卯,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坚,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人,现住清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远鑫电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平定巨城龙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卫东,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丁卯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远鑫电力华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鑫化工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丁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坚、被上诉人远鑫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刘丁卯上诉请求:1、撤销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2、正确解释租赁协议第11、12条的真实意思;3、责令被上诉人出示租赁期间的财、帐、表。理由为:被上诉人曲解合同内容,虚构合同条款诱导上诉人向其缴税,并控制上诉人的财、帐、表,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诉权。被上诉人远鑫化工公司辩称,刘丁卯与远鑫化工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2015)阳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和(2015)并民终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双方租赁事宜进行确定,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刘丁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4日,原告刘丁卯与被告远鑫化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租赁被告厂区电石炉生产使用;租赁期间,原告应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法的电石生产经营;租赁期间,原告生产、经营可另设财务,另开账户,但正常的财务、账务处理、财务报表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提供相应数据),其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差旅费、交通费、手续费)由原告负责承担;租赁期间,被告的账务自原告租赁之日起,被告所有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如若因被告的债权债务造成的经济纠纷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费为每年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年结算,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付当年的50%,到第七个月再付30%,年底前付清剩余的20%。同时,双方还就违约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一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远鑫化工公司是否存在偷税、漏税违法事实进行了说明和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用以证实被告存在偷税、漏税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畴,应由税务机关处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丁卯与被告远鑫化工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刘丁卯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一份、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答复函》一份、远鑫化工公司向刘丁卯出具的接收税款的收据若干均不能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法自愿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非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不得确认合同无效。上诉人刘丁卯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且(2015)阳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中表述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丁卯)与被上诉人(远鑫化工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收法律保护。根据租赁协议约定……”。(2015)并民终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中表述为:“关于刘丁卯、郭某与远鑫公司、南京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刘丁卯与远鑫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上两份民事判决均对租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刘丁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丁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锐锋审判员  李 彦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申贝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