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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6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自诉人蒙某与被告人蒙某2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蒙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永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6刑初20号自诉人蒙某,男,汉族,陕西省永寿县。被告人蒙某2,男,汉族,陕西省永寿县。自诉人蒙某以被告人蒙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自诉人蒙某于2017年4月24日以已与被告人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蒙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阿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