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6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自诉人蒙某与被告人蒙某2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蒙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永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6刑初20号自诉人蒙某,男,汉族,陕西省永寿县。被告人蒙某2,男,汉族,陕西省永寿县。自诉人蒙某以被告人蒙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自诉人蒙某于2017年4月24日以已与被告人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蒙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阿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