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辖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姚皇营与陈斌、XX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皇营,陈斌,XX,郑训生,樊成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民辖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皇营,男,汉族,1957年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男,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训生,男,汉族,1957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成义,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姚皇营因与被上诉人陈斌、XX、郑训生、樊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1民初1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相关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具有管辖权。三被告中,被告樊成义的住所地为土默特右旗,故原告可以选择被告樊成义住所地所处行政辖区内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内蒙古自治区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陈斌、XX、被告姚皇营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原告诉请的标的金额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本案适用(法发[2015]7号)之相关规定,故本案应当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关于被告姚皇营的管辖异议意见,认为樊成义的住所地虽然在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但是本案中其诉讼地位仅为保证人,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因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查阶段,现关于担保人的担保方式等无法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证据,故对于被告姚皇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姚皇营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予支持,对被告郑训生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告郑训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法驳回被告姚皇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姚皇营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郑训生的住址有误,上诉人郑训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住址为福建省福清市龙江双旌路56号,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郑训生的住址为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府东小区三号楼二单元101室内,明显有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根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一审被告姚皇营及被上诉人陈斌、XX作为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被上诉人陈斌、XX一并起诉作为主债务人的上诉人姚皇营和作为保证人的被上诉人郑训生、樊成义,应当按照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一审法院以本案尚未经实体审查,不能确认本案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由,驳回上诉人姚皇营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管辖权异议审查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应依据被上诉人陈斌、XX起诉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程序性审查。故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1民初17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无书面协议约定管辖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樊成义即本案的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陈斌、XX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樊成义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斌、XX在本案中诉请的标的金额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之规定,本案应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姚 萍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