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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蔡圣金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圣金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刑初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圣金,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上犹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圣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圣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蔡圣金出资购买了蔡某、曾某2位于上犹县寺下镇龙潭村上岗组“天掉垅”山场的杉木。9月中旬至10月下旬,蔡圣金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曾某1、范某进行砍伐,造成大量林木被滥伐。砍伐的木材一部分用于自己建房,剩余的卖给南康一家具厂。经上犹县林业工程师鉴定:采伐杉木769株,采伐阔叶树10株,采伐面积15.6亩,采伐林木蓄积量23.7924立方米,其中杉木23.5816立方米,阔叶树0.2108立方米。2016年11月4日,上犹县森林公安局寺下派出所办案民警将蔡圣金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圣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1、范某、蔡某、曾某2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犹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地形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伐林木照片,林权证,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鉴定资质证书,寺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犹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蔡圣金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蔡圣金的身份证明、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圣金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蔡圣金的刑事责任。根据江西省的标准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5立方米或者幼树75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75立方米或者幼树4000株为起点。根据刑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蔡圣金滥伐林木蓄积量为23.7924立方米,属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蔡圣金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坦白,系初犯,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滥伐林木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蔡圣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圣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骏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