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0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江与郭志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郭志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971号原告:刘江,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被告:郭志宾,男,汉族,1985年2月13出生,住锡林浩特市。原告刘江诉被告郭志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及被告郭志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9845元;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西乌旗从事经济适用房的地暖工程,双方约定每平方米3.8元,共计6775平方米。到工程完工,共计干了1个多月。总工程款共计25745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尚欠16745元。被告承担了崔振林拖欠原告的3100元,共计拖欠原告198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而是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当时雇主不是我,是原告的一个同学,欠条也不是我出具的,也是原告同学给出具的,当时出具欠条时当时双方约定卖了车库给付欠款,欠条中的3100元是他同学欠的,不是我欠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志宾与案外人崔振林、段洪海三人合伙承包地暖工程,原告受雇于该合伙。工程完工后,发包方用一车库抵顶了工程款,该车库登记在被告郭志宾名下。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江地暖工程款6775㎡×3.8元=25745元,大写贰万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刘江已支款9000元,25745元-9000元=16745元,工程款已剩16745元,此款是郭志宾承担,郭志宾承担崔振林3100元支付刘江,共欠刘江19845元,壹万玖仟捌佰肆拾伍元。身份证号×××,欠款人:郭志宾,2014.12.20”。欠条出具后,未给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崔振林、段洪海三人合伙承包地暖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及欠付劳务费1674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应由三个合伙人共同承担的抗辩,作为合伙人的被告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欠条中3100元,可视为债务转移合意,且已经取得债权人刘江同意,该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江1984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郭志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