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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联建材有限公司与XX、安徽永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联建材有限公司,XX,安徽永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421号原告:东莞市永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北王路三涌1号。法定代表人:李绿霞,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景清,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芳,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安徽永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塘湾中心村(原洗耳池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金永红。委托代理人:王云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湛凤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永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永联公司)诉被告XX、安徽永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永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君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永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景清、韦芳、被告XX、被告安徽永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湛凤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永联公司诉称,因承建新塘地铁十三号线一期工程,两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质量、送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和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都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6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止2016年6月1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119325.4元材料款,经原告多番催促,两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之货款119325.4元及利息(以119325.4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其确认欠款的金额,但认为该款项应由安徽永红公司承担,理由是XX只是安徽永红公司的一名员工,案涉货款是安徽永红公司的欠款,不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安徽永红公司辩称,一、安徽永红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安徽永红公司未签订合同,原告也未直接供货给安徽永红公司,安徽永红公司也未直接支付货款给原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条全是XX签名,即使是安徽永红公司的签字都是XX自己制作并按手印,根本没有安徽永红公司的签章。原告也是明知XX是个人采购的行为,因为在购销合同、欠条及原告与XX的对数单和送货单上的购货商、收货单位写的都是XX,表明原告也是认可XX以个人名义与其进行交易的事实。因此,被告XX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2、XX向原告购买建材的事宜并未得到安徽永红公司的授权。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是XX,安徽永红公司从未在购销合同、欠条、对数单、送货单上盖章,安徽永红公司事后也未对此事进行追认;3、安徽永红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货,收货和验货的都是XX,安徽永红公司也从未给原告付过款。二、两被告是转包关系,XX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商,安徽永红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XX,而且是超额支付,安徽永红公司曾为追回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向广州市第一铁路法院起诉,至于供应商的款项应当由XX支付,与安徽永红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安徽永红公司的诉求,理由如下:1、根据两被告间的责任协议书,由XX负责组织建筑材料,且施工工程中的一切经济纠纷以及债权债务由XX自行承担,与安徽永红公司无关;2、XX领取的工程款已经包含了材料人工费在内,且安徽永红公司已经对XX超额支付了工程款100多万元。三、现法院已有相应判例,证明在施工工队负责人未经公司授权,私自对外采购,事后也未得到公司追认的行为,公司不必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安徽永红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对象是XX,安徽永红公司无需履行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XX(甲方,合同并载明甲方一栏为XX及安徽永红建筑劳动有限公司)与东莞永联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东莞永联公司向甲方“十三号线一期工程”项目供应钢材,东莞永联公司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并由甲方指定人员XX收货,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一方违约,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买卖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由XX签名及按捺指印,并书写“安徽永红建筑劳动有限公司”字样。2016年6月6日,东莞永联公司与XX经对账确认,双方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8日交易产生货款合计119325.4元。2016年6月13日,XX向东莞永联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东莞市永联建材有限公司周定权的材料款共计119325.4元”,落款处欠款人一栏由XX签名及按捺指印,并书写“安徽永红建筑劳务公司”字样。安徽永红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东莞永联公司及XX,XX并非安徽永红公司员工,XX与安徽永红公司是转包关系,其亦未授权给XX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案涉买卖合同无安徽永红公司的盖章,欠条又是由XX出具给东莞永联公司,故案涉交易与安徽永红公司无关,安徽永红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安徽永红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对数单、永联公司送货清单,拟证明案涉购货人为XX,并非安徽永红公司;2、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XX领取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材料人工费用。东莞永联公司则主张,安徽永红公司是案涉交易的买方,XX为安徽永红公司的员工及案涉买卖合同的代理人,故即使安徽永红公司未在买卖合同上盖章,安徽永红公司亦需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而XX是施工人及使用人,故应与安徽永红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东莞永联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买卖合同,该合同有XX签名及按捺指印;2、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款数额为119325.4元,并有XX签名及按捺指印;3、建筑工程劳务施工队责任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安徽永红公司、XX签订,并载明安徽永红公司将部分工程量交由XX完成,XX需上缴300000元工程保证金,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时发放工人工资,XX在工程施工中及竣工后所发生一切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由XX自行承担。4、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缺页),载明工程承包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官湖车辆段施工Ⅱ标项目经理部、劳务分包人安徽永红公司。东莞永联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与XX签订买卖合同时,XX向其出具建筑工程劳务施工队责任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才相信XX能够代表安徽永红公司,故与XX签订案涉买卖合同。XX称,其是安徽永红公司其中一个施工队的负责人,是安徽永红公司的员工,负责施工及招聘工人,并非包工包料,因其与安徽永红公司是根据其管理的施工队完成进度情况结算工程款,安徽永红公司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参加社会保险,故无法提供材料证实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XX较为熟悉工地情况,安徽永红公司口头委托其向东莞永联公司购买案涉材料,但安徽永红公司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手续,后因其与安徽永红公司发生了纠纷,其才以个人名义向东莞永联公司出具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东莞永联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条、被告安徽永红公司提交的对数单、送货单、起诉状、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东莞永联公司、XX均对案涉欠款金额应为119325.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欠款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首先,案涉买卖合同及欠条中仅有XX本人签名,安徽永红公司并未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XX又以个人名义向东莞永联公司出具了案涉欠条。其次,虽然XX主张其与安徽永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XX与安徽永红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队责任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知,安徽永红公司将工地部分工程交由XX负责,并由XX自行招聘相关施工人员及组织相关建筑材料等开展具体施工工作,由此可见,XX与徽安永红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是劳务转包或者是分包关系,其主张的与徽安永红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再者,东莞永联公司对XX与徽安永红公司已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队责任协议书是知情的,亦明知该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XX在工程施工中及竣工后所发生一切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由XX自行承担”等条款,但其在XX并无出示安徽永红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仍与XX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分别为东莞永联公司及XX,故东莞永联公司诉请徽安永红公司与XX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欠款119325.4元的清偿责任依法应由XX承担。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已于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而案涉货款均是双方于2016年5月期间交易产生的,故东莞永联公司诉请XX以欠款119325.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东莞永联公司该项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永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32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欠款119325.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永联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永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永联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2.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