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随俊霞与田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俊霞,田铁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565号原告:随俊霞,女,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田铁忠,曾用名田铁中,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阳,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随俊霞与被告田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俊霞、被告田铁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俊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田铁中偿还原告随俊霞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实际还款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8日,债务人田铁中从原告随俊霞处借走人民币1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按两个点给利息。然而到现在已经快6年了,中间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田铁中偿还原告随俊霞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田铁忠辩称:1、本案欠条出具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5月8日,截止原告2017年2月16日起诉时间,已经远远超过我国法律赋予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的欠款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该欠款实际不存在,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与原告配偶可保安之间没有任何欠款纠纷事项,更罔论归还原告款项。3、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虽自称是可保安的配偶,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无法核实原告的身份,无法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8日,被告田铁忠向原告随俊霞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原欠可保安的款转入随俊霞,金额1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田铁忠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田铁中偿还原告随俊霞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实际还款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据当事人及证人陈述,原告与可保安原系夫妻关系,可保安于2011年5月6日去世,可保安去世前曾借给被告多笔款项,2011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被告田铁忠对之前向可保安所借的款项向原告随俊霞重新出具了上述欠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未返还,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两个点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铁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随俊霞欠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向原告随俊霞支付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随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田铁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人民陪审员 赵伟玲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崇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