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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许金发与许水进、蔡玉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发,许水进,蔡玉勤,郑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528号原告:许金发,男,194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妹,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水进,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蔡玉勤,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旺,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光华,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许金发与被告许水进、蔡玉勤、第三人郑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妹、被告蔡玉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水进、第三人郑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52000元。由于原告当时手头资金不足,只得向第三人借款96000元后再将该笔钱款和手头资金借给二被告。二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条约定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和96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分别为三年和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均无故推诿不支付至今。二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许水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蔡玉勤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由合伙引起的纠纷,是由被告许水进与原告合伙产生的纠纷。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合伙的话是被告许水进与原告的合伙,其并未参与,因此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对于许金发与许水进的合伙经营没有参与,在收到起诉状之前,对于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清楚,没有签署过任何的文书,不应该承担本案的债务。第三人郑光华述称,许金发因为不够钱借给许水进所以找其借了九万六千元现金给许水进,这笔借款许金发已经还给第三人了,所以这个案子与其没有关系了。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水进与被告蔡玉勤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水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5日分别二次向原告许金发借款156000元和96000元,合计借款252000元,并分别出具二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其中借款156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三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96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二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许金发提供的借条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蔡玉勤提供的照片、收款收据、进货单、物流单、宣传册以及原告许金发与被告蔡玉勤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许水进、第三人郑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许金发与被告许水进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许水进向原告许金发借款252000元,有被告许水进分别出具给原告的二分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许金发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许金发要求被告许水进偿还25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借款在被告许水进与蔡玉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许水进个人债务,故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至于被告蔡玉勤提出讼争借款系由被告许水进与原告许金发合伙所产生的债务的抗辩意见,因原告许金发不予认可,且被告蔡玉勤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蔡玉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郑光华提出原告许金发向其借了96000元后转借给许水进,其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许金发与第三人郑光华之间的借贷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郑光华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水进、第三人郑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水进、蔡玉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许金发返还借款2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许水进、蔡玉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1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158.50元,由被告许水进、蔡玉勤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秋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思 思)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