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洪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洪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242号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辉南县。法定代表人:赵兴国。委托代理人:苏立龙,男,现住辉南县。被告:刘洪生,男,现住辉南县。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洪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洪生于2015年9月23日从原告处以信用方式贷款68,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5.366666‰(执行固定利率),经核算被告欠贷款期间利息4,442.78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洪生给付所欠贷款68,0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9月24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逾期利息。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刘洪生给付所欠贷款期间的利息4,442.78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逾期复利,即承担从2016年9月24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逾期利息。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月利率为5.36666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证据二、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8,000.00元。被告刘洪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8,000.00元,期限12个月,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月利率为5.36666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履行合同中,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8,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月利率为8.925‰,从2016年6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另行计算,月利率为8.92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诉讼费1,611.00元,由被告刘洪生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戈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