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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黎城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销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黎城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销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祠路一段57号。法定代表人:XX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梦娇,女,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城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黎候镇城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小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东,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销分公司,经营场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57号。负责人:高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银,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销分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上诉人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焦炭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城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城大通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焦炭集团运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焦炭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诉讼费由黎城大通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1、三方协议中明确表明黎城大通运输公司运输精煤直接送达山西省焦炭集团益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最终受益人,焦炭集团运销公司仅承担中介联络的角色,不直接享有权利义务。2、一审法院应追加而未追加山西省焦炭集团益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黎城大通运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运煤合同明确约定焦炭集团运销公司委托黎城大通运输公司运输精煤至收货人处,费用由焦炭集团运销公司支付。焦炭集团运销公司与黎城大通运输公司之间的运输结算单及客户往来对账函均由焦炭集团运销公司直接结算,并对其金额及事实无异议。山西焦炭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山西焦炭集团公司上诉请求。焦炭集团运销公司述称,确实是欠黎城大通运输公司的煤炭运输款4994748.63元。黎城大通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焦炭集团运销公司向黎城大通运输公司支付煤炭运输款4994748.63元;山西焦炭集团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焦炭集团运销公司、山西焦炭集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黎城大通运输公司(乙方)与焦炭集团运销公司(丙方)、山西省焦炭集团益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运煤合同》,合同编号2015YXLCYL0101,约定:由甲方委托丙方从山西煤炭运销长治有限公司(三元煤业)订购精煤,丙方将精煤销售甲方。甲方、丙方委托乙方从山西煤炭运销长治有限公司(三元煤业)煤场拉运精煤到甲方煤场,经三方协商议定如下:1、乙方给甲方运输精煤,运输费以53元/吨结算。其中包括:运输费、税金、装车费等,运输发票直接开给山西省焦炭集团益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2、运输数量结算数量以甲方过磅为准,每月结算一次。3、运输单价根据市场行情酌情调整。4、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耗超过百分之一由乙方负责。5、乙方对甲方的货物要负责安全。截至2015年9月1日,经双方核对欠黎城大通运输公司4994748.63元运输款,并且焦炭集团运销公司在黎城大通运输公司发出的《客户往来对账函》上盖章进行确认。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对山西焦炭集团公司银行存款采取诉讼保全。以上事实有运煤合同两份、运输结算单、客户往来对账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黎城大通运输公司与焦炭集团运销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黎城大通运输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运输义务,其提供了焦炭集团运销公司确认的对账函,足以证明焦炭集团运销公司欠黎城大通运输公司4994748.63元的事实。山西焦炭集团公司应当与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焦炭集团运销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焦炭集团运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黎城大通运输公司煤炭运输款4994748.63元;山西焦炭集团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7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焦炭集团运销公司、山西焦炭集团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运煤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根据丙方采购山西煤炭运销长治有限公司(三元煤业)精煤及联系运输方便等原因,由丙方为甲方代垫代付运输费用。甲方、丙方在内部办理运输运费抵扣往来款。依据甲方、乙方的收、发货数量确认证明。丙方作三方结算单。本院认为,《运煤合同》系甲方山西省焦炭集团益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黎城大通运输公司、丙方焦炭集团运销公司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运煤合同》约定,黎城大通运输公司已经履行了运送精煤的义务,焦炭集团运销公司未按照约定向黎城大通运输公司支付煤炭运输款,一审判决判令焦炭集团运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判令山西焦炭集团公司与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焦炭集团运销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山西焦炭集团公司上诉主张焦炭集团运销公司仅承担中介联络的角色,不直接享有权利义务,与《运煤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山西焦炭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8元(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晨审判员 赵国建审判员 张璟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