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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保定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海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海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五四中路***号双拥家园****号。法定代表人:高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庆,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海娟,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平,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定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燕房产)因与被上诉人文海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燕房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庆、被上诉人文海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燕房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确认之诉,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5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从来没有不承认此合同的有效性,在庭审笔录中都有记载。被上诉人根本不应当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有任何异议,不需要法院确认。所以本案的诉讼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文海娟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该案曾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上诉人承认2005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的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以所谓的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上诉,对于时效问题上诉人是对时效问题的曲解,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文海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8月29日,原告文海娟与被告华燕房产签订了编号为0450100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五四东路环西北延交口东北角编号为保定(2003)土出字第56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双拥商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冀保01市规建字(2003)062号,施工许可证号为130601504006001;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保定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证号为保房预售证(2004)第00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交款购买了被告的--保定市恒祥北大街272号第A座二层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23.704㎡,6890元/㎡,总金额163330元。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本案系确认之诉,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2005年8月29日,原告文海娟与被告华燕房产签订的编号为0450100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文海娟与被告保定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0450100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保定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华燕房产、被上诉文海娟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确认之诉,而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不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案件受理费由败诉一方负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燕房产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杨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