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唐诗乐、陈宏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诗乐,陈宏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诗乐,男,199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员工,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旷亚林,系被告人唐诗乐亲属。被告人陈宏波,男,199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文化程度初中,员工,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诗乐、陈宏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宏亮、代理检察员沈晓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诗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唐诗乐、陈宏波乘坐被害人李某2的出租车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下车后与被害人李某2因为车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殴打。其中被告人唐诗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并拿起路边的自行车砸中被害人;被告人陈宏波用脚、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头部、面部多处受伤,头皮创口及面部创口累计8.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唐诗乐、陈宏波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唐诗乐、陈宏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诗乐、陈宏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诗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唐诗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纠纷引起的原因是因为陈宏波晕车呕吐,被害人李某2要求二被告人支付清洗费,双方发生扭打,被害人李某2也打伤了被告人唐诗乐;2.被告人唐诗乐应认定为自首;3.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李某2存在过错;4.被害人李某2属于损伤程度很轻的轻伤;5.被告人唐诗乐犯罪时刚满18周岁,其社会经验很少,系初犯,且悔罪真诚,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唐诗乐、陈宏波乘坐被害人李某2的出租车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水荫直街路口下车,双方因为车资及车辆清理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其中被告人唐诗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并拿起路边的自行车砸中被害人;被告人陈宏波用脚、拳头殴打被害人身体及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唐诗乐、陈宏波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唐诗乐、陈宏波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2对被告人唐诗乐、陈宏波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诗乐、陈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黄花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自行车的照片,病程记录及检查报告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协议书,收据及刑事谅解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伤)字[2016]3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及录像说明,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3的证言,户籍材料,被告人唐诗乐、陈宏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诗乐、陈宏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诗乐、陈宏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诗乐、陈宏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唐诗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诗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俞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唐诗乐并非在作案后主动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其主观上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结合案件起因、被害人损伤程度等方面予以综合评判。在本案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唐诗乐、陈宏波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诗乐、陈宏波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诗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宏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琦媛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陈飞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韩思奇 百度搜索“”